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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转包月”伤了大众感情,应该被说成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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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违反法律,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有三点:

一是"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选择权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根据该规定,用户到联通办理宽带业务,只签订了一年或两年的包年协议,包年到期后可根据自己的感受,享有对联通与其他电信运营服务商进行比较和鉴别的权利;有选择或者不选择联通作为服务主体的权利;即使选择了联通主体,也有选择或不选择使用联通宽带的具体业务的权利(例如还可以选择联通手机服务)。"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则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二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表面上看,"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条款允许消费者在到期后注销联通的服务业务,但要求客户必须到联通的营业厅(而不是联通上门),办理繁琐的注销手续(而不是简单地点一下注销按钮),这实际上是对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严重限制,有深厚的强制交易色彩。

三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制定者不得"加重对方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合同法专门关于格式合同无效的基本法条。

该条与"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有关的内容,可抽象为"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该条的适用条件有三:适用对象要求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一方拟定的、拟定格式条款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了加重对方责任而非自己一方责任的内容,后果是该格式条款直接无效。结合案情,"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是格式条款,是联通一方提供的;联通一方在条款中加重了对方即用户一方(而不是自己一方)的责任—即合同包年期满终止后用户方未表示续签,期满之后就不应有财产利益损失,而"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规定了联通公司可以更高标准(平均计算月收费标准比年收费标准要高)继续收费,还有列入黑名单的不利后果。这就严重"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之"对方责任",这样的条款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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