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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设备抗无线电骚扰的管理方法
较典型的信息技术设备包括:数据处理设备(如小型机,扫描仪等)、办公设备(如传真机,计算机等)、电子商用设备(如收款机,POS机等)、电信设备(如集团电话,终端机,但不包括那些其主要功能为发送和接收的通信设备)等。
信息技术设备一般可以分为A级和B级设备。B级是指在以下场所使用的设备:住宅区、商业区、商务区、公共娱乐场所、户外场所、轻工业区等,例如家用PC机就应该归入B级设备的范畴。而除去非B级设备的信息技术设备,都统一归入到A级设备中去。
信息技术设备主要会产生多种周期的、二进制脉冲型的电气或电子干扰,这些干扰可以通过电网电缆、信号线或其他导线传输,或者通过直接辐射的形式造成非期望的耦合而构成对无线电接收业务的潜在骚扰源。
信息技术设备的骚扰源主要来自其内部的开关电源、CPU、晶体振荡器、多层印制线路板,并通过某一特定的界面端口(电信端口、电源端口以及机壳等)与其相连的线缆(电源线,信号线或通信线等)以传导或辐射的形式干扰无线电信号的接收。
目前国际上针对信息技术设备无线电骚扰管理的情况
据报称,在伦敦地区,电源线上有过多的谐波成分,结果导致交流电源电缆(包括泰晤士河下的部分电缆)过热。造成这种后果的主要原因是个人计算机的迅速普及。在有计算机的办公用房里,与荧光灯配合使用的功率补偿电容破裂越来越常见(电工通常的做法是取掉破裂的电容器)。电源线谐波污染的另一个后果是零线过热,甚至受损。目前,电子开关设备受损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美国,如果没有检验投保公司所使用的零线尺寸和对谐波电流的热承受能力,火险公司将不承接新的保单。
信息技术设备的数量极其巨大,在工作的时候,所产生的电磁干扰是相当惊人的。因此,很多国际机构和国家都制订了相应的法规标准,并由各国无线电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其中CISPR(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是比较著名的国际机构,它由国际电工委员会于一九三四年成立,其内部的G分会是专门负责制订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发射技术指标的分支。
出于对广播和电信业务的保护,CISPR/G分会于1980年开始制订《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IEC中央办公室于1985年出版了CISPR22:1985。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测量技术的成熟,CISPR/G分会对CISPR22进行了不断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先后完成了其第二版和第三版,其中第三版已经于1997年完成。
我国对信息技术设备无线电骚扰管理的现状
随着对非无线电设备电磁骚扰的日益重视,我国也开始进行这方面的工作,制订了许多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指标等。我国于1988年6月6日发布了与CISPR22:1985等效的国家标准GB9254-19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限值和测量方法》,并于1988年11月开始强制实施。现行的标准为GB9254 1998,它是根据第三版CISPR 22修订而成的,它与同期发布的GB/T 17618-1998《信息技术设备干扰度限值和测量方法》一起构成了信息技术设备的EMC产品类国家标准。
另外,在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也有针对非无线电设备的条例,对其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以及干扰作了规定。另外,条例还指出: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停止使用。这些都赋予了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非无线电设备电磁骚扰进行管理的权力。今后,我国还会陆续制订其他非无线电系统电波辐射干扰限值等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
对信息技术设备无线电骚扰技术要求的研究
(1)对受测设备的分类
首先,应对受测设备进行分类。其中B级设备是指那些主要在生活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包括不在固定场所使用的设备,例如靠内置电池供电的便携式设备、电信网络供电的电信终端设备或个人计算机以及相连的辅助设备等。A级设备是指满足A类限值但不满足B类限值的那类设备。
(2)对信息技术设备骚扰发射限值的规定
辐射骚扰限值(10m)如表5所示。
(3)对受测信息技术设备工作状态的配置
受测设备的工作状态应满足两个基本原则:使其能够代表实际中的典型应用情况;使其发射最大。受测设备应按照设计要求在额定(标称)工作电压和典型的负载条件(机械性能和电性能)下运行,尽可能使用实际负载。试验程序应确保信息技术设备(或系统)中的各个组成部分能够正常运行。
实际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立刻找到受测设备在最大发射时候的工作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试验人员需要不断变换受测设备的工作状态(或运行程序),反复试验,通过摸索,逐渐确定这类设备最大发射时的工作状态。
(4)对信息技术设备按标准规定进行测试
应根据我国的GB9254-19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限值和测量方法》或者CISPR22规定的测试方法对信息技术设备进行测试。
对我国目前进行非无线电设备管理工作的研究
虽然我国在信息技术设备干扰管理方面有了一定的经验,也制订了一些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但是必须看到,目前我国无线电管理部门对该类设备的管理还远远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非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规定还不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虽然已经列出针对非无线电设备管理的专门章节,但管理对象还不明确,例如信息技术设备就未包含在条例所列出的类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引起干扰的非无线电发射设备出现在日常生活中,其中很多设备都有可能引起对无线电业务的干扰,这些设备的管理办法在管理条例中都没有被比较明确地提出。
(2)针对非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无线电系统与非无线电系统之间的电磁兼容业务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依靠频率协调和指配来解决。非无线电发射设备引起的干扰范围广、性质复杂,涉及的业务部门也多,法律应该明确我国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排除任何无线电干扰任务的职能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这一职责,对所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利用无线电射频能量工作的非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统一管理,更好地保证无线电频谱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管理。
(3)技术标准的执行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已经有相关的信息技术设备电磁骚扰限值的技术标准,但是我国很多正在生产、销售、使用的信息技术设备并没有进行相关的测试。这些未经过测试的信息技术设备往往是很多干扰的源头。因此无线电管理部门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除了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验外,对非无线电设备的技术管理也应该加强。除了已经成熟的现行标准外,如果不能立即制订出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技术文件,可以采用对相关标准的引用机制,把新设备已经过验证的标准引入到我们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技术参考文件中来。
(4)对市场的监管力度不够。由于缺乏相对适合的检验机制,因此,对已有的信息技术设备可以采取检验合格以后按型号进行登记管理的方法,具体方式可以参考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方法。当然,首先应在无线电管理条例或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明确这一职责,对此类设备的进口、生产或投放市场、技术要求、许可程序、设备使用、操作规程以及干扰查处机制等各个环节也需要做到规范化、明确化,使我国的无线电管理部门、设备制造商以及该设备的使用者都能够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样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查处干扰的执法过程中,也能依法办事。
(5)对我国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非无线电设备管理的职责还不明确。应该加强对非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明确对于非无线电设备的管理是无线电管理条例赋予无线电管理部门的职责,确立对非无线电设备管理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加强我们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政府职能。
总而言之,我国无线电管理部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应该多学习国外先进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管理经验,加强交流。可以借鉴美国联邦通信管理局(FCC)的很多经验,学习通信发达国家的管理方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线电管理事业。
作者:k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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